(2013)全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仔诉被告刘禾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仔,刘禾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长仔,男,1948年9月5日出生,农民,务农,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3137。委托代理人陆子淳,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禾生,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山村××号。现住全州县××花园。身份证号码:×××3116。原告刘长仔诉被告刘禾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联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仔及委托代理人陆子淳、被告刘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仔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禾生等三人,因2013年7月23日我家与其母亲发生纠纷,到田里找到我等人,首先刘禾生的弟弟刘钱生将我的儿子刘专荣、我的妻子推倒在田里,将我妻子打了两巴掌。追打我儿子不到,又转来用扁担将我左胸部戳伤,踢倒我在田里。我受伤后到村卫生所、县中医院拿药吃,共用去5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刘禾生辩称,我只是撞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的母亲发生吵打,被告母亲受伤住院。被告刘禾生知道后,2013年7月25日与他人回家找原告一家论理,再次与原告一家发生争吵,刘禾生将原告刘长仔推倒在田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到全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115.04元,原告还在中医医院、村卫生所开了处方,未见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刘禾生知道自己母亲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受伤,不是积极的找政府及相关部门去处理,而是私自伙同他人回家与原告论理,再次与原告一家发生争吵,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在争执中,刘禾生并将原告撞伤,其伤势虽然不重,但被告刘禾生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法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赁”。原告受伤用药,只有医药费115.04元,其余均是处方,没有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刘长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禾生赔偿给原告刘长仔医药费11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联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