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卢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科,卢兴才,洪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何科。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才。被告:洪有贵。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科诉被告卢兴才、洪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兴才、洪有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卢兴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自愿用其全部资产做抵押。被告洪有贵作为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兴才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洪有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兴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2、被告洪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兴才、洪有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卢兴才向原告何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卢兴才借到原告陈科600000元,用自有房产及其他全部自有资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3%即18000元/月,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即每月48000元。被告洪有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何科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何科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兴才向原告何科借款600000元以及被告洪有贵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何科主张被告卢兴才归还借款,被告洪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科主张的借款利息90000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洪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卢兴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卢兴才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