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尚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39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成都尚鸿物业服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陕西街71号。法定代表人夏航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青,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洪良,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置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明,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尚鸿物业公司诉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鸿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双流县大成天府景秀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大成.天府景秀”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成.天府景秀”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大成置业公司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244.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即2012年2月1日)至交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9614.75元(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50%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大成置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大成.天府景秀”*栋3-6(住宅)、1-2(商业)、1(车库)的业主。2011年12月20日,双流县大成天府景秀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尚鸿物业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函》,工作函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正式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止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12年4月6日双流县大成天府景秀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尚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2、商铺:按照建筑面积1.2/月/平方米,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乙方(物业)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质量的,乙方(物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业主应以物业服务费基数向乙方(物业)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造成乙方(物业)损失的,业主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等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尚鸿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发布《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并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在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大成.天府景秀”*栋3-6(住宅4145.70平方米)、1-2(商业2592.51平方米)、1(车库443.72平方米及其他4.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商业面积624.7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同时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同意由法院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联系函、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房屋信息摘要、催款函、催款公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大成天府景秀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成天府景秀”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系该楼盘的业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2/月/平方米,物业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费,本案中被告应缴纳从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31日,建筑面积624.74平方米物业费,合计14244.07元(19个月×624.74平方米×1.2/月/平方米)。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即2012年2月1日)至交清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同意由法院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损失的是资金占用利息,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对照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尚鸿物业服务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4244.0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交清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绯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