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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王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王金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麦坞村。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王金胜。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诉被告王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方升兴、被告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金胜在2008年12月17日,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1‰。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3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至2013年8月6日,除已归还的贷款利息11492.58元,仍有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04309.86元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金胜归还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04309.8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余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金胜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公章),拟证明利息产生情况的事实。4、公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王金胜答辩称:1、本案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是原告的员工王启涛为了完成贷款任务而找被告帮忙,与被告签订的虚假贷款合同,且签定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都是空白的。贷款是打到被告之前在信用社开立的存折账户上的,但是被告在2007就将该存折遗失,所以被告也未领取该笔贷款。2、本案属于原告及其员工王启涛违规违法操作,并且王启涛也因涉嫌金融诈骗被淳安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这也能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贷款合同关系,以及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放,仍由原告控制并收回。被告王金胜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字时都是空白的,是王启涛为了完成贷款任务让被告帮忙才签字的,因此借款内容是不真实的,是虚假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但是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王金胜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王金胜发放借款,但王金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王金胜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胜及其代理人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309.86(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被告王金胜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金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