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8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兰凤与魏学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凤,魏学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467号原告刘兰凤,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忠,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凤与被告魏学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娟,被告魏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凤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2004年2月16日签订认购协议,交纳认购金50000元。2004年6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07.06平方米。房价款278394元,其中首付款88394元,认购金及首付款均系原告婚前财产交纳。2005年6月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的女儿装修使用并居住至今,银行贷款也由原告女儿偿还。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魏学忠辩称: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的房屋属于被告魏学忠的婚前个人财产,产权证书的名字是被告魏学忠,跟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交纳认购金的时候,原告同被告之间并没有结婚,首付款都是用被告的婚前财产购买的,装修是被告出钱装的。因此本案的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跟事实不符。2、原告同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位于回龙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承诺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原告所诉房屋不应当在该案件里处理。被告魏学忠曾经给原告写过另外一张字条,上面明确写道该案件诉争的房屋应当在二人离婚时处理,事实上原、被告现在并未离婚,所以根本不应当处理该诉争的房屋。原告现在将原告诉至法院,显然其目的不纯,法庭不应当支持其诉求。4、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被告魏学忠给其写的字条是在2007年12月27日书写,距原告起诉时已经长达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即原告应当在2009年12月27日之前起诉至法院,而其拖到现在才起诉,显然其有不正当的目的,所以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被告魏学忠向开发商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缴纳认购金5万元,并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了《回龙观文化居住区六期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认购一套90-100平方米二居室。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被告魏学忠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回龙观六期房屋(现登记地址为:昌平区回龙观镇),约定价款为278394元。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交纳房款为277732元。前述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由被告魏学忠以自己名义申请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魏学忠名下。购房款中首付款87732元由魏学忠以现金方式交纳,其余房款19万元采用贷款方式交纳。庭审中,原告出示魏学忠于2007年2月2日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回龙观房屋首付是刘兰风的婚前财产,如果离婚,房子贷款由魏学忠付清。如果离婚,魏学忠不享受家中的所有财产。魏学忠放弃监护权(魏飞)”。原告出示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字条,内容为:“回龙观房归刘兰风所有,与任何人不得无关。魏学忠主运给刘兰风过户。”被告对于前述字条解释为:是自己给一个叫刘兰风的人写的。庭审中,原告出示涉案房屋贷款银行存款回单及客户通知书原件,称涉案房屋贷款实际由原告及原告女儿王琦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出示了部分还贷凭证。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核定表、房款发票、字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为被告魏学忠于婚前交纳认购金且以自己名义申请,故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于原、被告婚后签订,涉案房屋仍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魏学忠出具的两份字条,从其内容看均可以肯定字条中的“刘兰风”即指本案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字条,其中涉及到房产归属的内容,其性质均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而不因双方处于婚姻关系而具有人身属性,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且被告当庭表示反悔,可视为对赠与的撤销。至于字条中关于首付款出资问题,系对事实的表述,原告主张婚后偿还了房屋贷款,因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兰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兰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