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价值89605元的混凝土,后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货款。2013年3月6日,原告去函向被告请求在2013年3月15日前对账,逾期视为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被告逾期没有前来原告处对账。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去函被告请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05元及银行利息780.40元,合计5538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此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5月7日的阶段货款累计单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关于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在三份证据中载明,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在以上证据上签字认可;2、2008年1月11日、2009年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两次支付共计35000元,来帐凭证上的付款人就是被告单位之前的名称;3、2013年3月6日、3月18日的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在多批量供货后,原告去函商请被告关于确认货款及催收货款的事实;4、2013年3月6日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去函要求被告对账,如果不对账,则视为对货款的认可;5、2012年3月18日的《催还欠款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对账,已视为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去函催收剩余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章,三份累计货单中有两份有人签字,第三份没有任何人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代卢某某付过两笔款,卢某某是项目承包者。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邮件上并没有被告的签收,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时间为今年的3月份,是原告为了起诉需要而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原告在发函之前并没有联系我公司进行对账。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货款单,其中2008年5月7日的货单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且被告对该份货单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的项目承包人卢某某在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其中在2007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购买了价值为29375元的混凝土,2007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购买了价值为29015元的混凝土,上述货款共计58390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两次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54605元为由,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三份供货对账单,其中有两份对账单,共计58390元的货款均有卢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代其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卢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卢某某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卢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现卢某某购买了原告的价值58390元的混泥土后,尚欠2339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3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向被告去函要求其于2013年3月15前对账之后计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均是不定期的,所以双方买卖关系的终止是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时止,故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的函时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2339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3元,被告承担5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