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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可可、张雪与王可可、张雪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可可、张雪,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王可可。被告:张雪斌。被告:张斌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王可可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可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285300元,用途为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可可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8147)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如被告王可可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无法全额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王可可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王可可与被告张雪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斌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表明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斌科出具《担保函》一份,为王可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可可在履行中未按约按期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代某偿付了19373.27元,于2012年9月27日代某偿付了43536.55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代某偿付了3048.92元,于2013年1月29日代某偿付了2538.75元,于2013年2月25日代某偿付了3218.80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某偿付了38368.10元,于2013年4月30日代某偿付了916.56元,于2013年5月29日代某偿付了1738.52元,合计112739.4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可可偿还原告垫付款112739.27元,违约金26511.39元(暂算至2013年6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张雪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斌科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可可偿还原告垫付款11273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978.58元(暂算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可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285300元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王可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付了借款112739.47元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斌作为共同还款人为被告王可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斌科自愿为被告王可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被告王可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可可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可可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对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垫付之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代为偿付了19373.27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1497.07元,于2012年9月27日代为偿付了43536.55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1652.45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付了3048.92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70.67元,于2013年1月29日代为偿付了2538.75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47.39元,于2013年2月25日代为偿付了3218.80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46.57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为偿付了38368.10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381.98元,于2013年4月30日代为偿付了916.56元,算至2013年5月29日产生利息4.13元,合计3700.26元。对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11273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斌在担保协议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斌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斌科对被告王可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可可、张雪斌追偿。被告王可可、张雪斌、张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可、张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1273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00.26元(计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1273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斌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斌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可可、张雪斌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6元,被告王可可、张雪斌承担2629元,被告张斌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