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阿利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阿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阿利,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王市镇王市村南街**号。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阿利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阿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阿利及其辩护人吴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朱阿利和马冬阳(已判刑)因赌博输钱,怀疑陈银银(已判刑)“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阿利和马冬阳纠集“阿田”、“毛娃”等人,陈银银纠集蒋华(已判刑)等人,双方持关公刀、砍刀、钢管等器械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万青桥处斗殴,致马冬阳等人受伤,马冬阳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陈银银、蒋华、马冬阳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阿利的供述等。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朱阿利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上诉人朱阿利以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阿利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唯未认定上诉人朱阿利有一般立功表现,建议依法改判。同时,还提供了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朱阿利聚众斗殴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朱阿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阿利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朱阿利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立功表现尚属一般,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阿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朱阿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朱阿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