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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徐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玉峰、人民陪审员宣兴能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徐大刚,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打时相识,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六安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与网友网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且向派出所报案,但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城北派出所证明、城北乡丰塘村、城北乡政府证明、丰塘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离婚出走至今未回,且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作当庭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8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在福建打时相识,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陈某随原告姚某某在六安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初,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姚某某通过各种途径寻找且向城北派出所报案都无法找到被告陈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