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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翠年、王梦等与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年,王梦,任常富,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翠年。原告:王梦。原告:任常富。原告王梦、任常富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翠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委托代理人:翁迪峰。原告王翠年、王梦、任常富诉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翠年,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和翁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年、王梦、任常富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死者任珍元进入被告承建的慈溪市长邱线改建项目部工作,担任砌墙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下午4点20分许,任珍元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珍元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3年5月29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任珍元与天一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请确认死者任珍元与被告天一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王翠年确认任珍元于2013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工地工作,2013年1月18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诉状中所写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错误的,三原告主张任珍元与天一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一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陈述2013年1月16日进入被告的改建项目部工作,而事实被告从未招用本案原告丈夫进入过被告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事实上从来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请中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双方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信息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任珍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户籍登记证明、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家庭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4.送达回执,证明收到裁决书的时间。5.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任珍元系被告单位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6.谭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张某甲、张某乙、谭某、袁某、严生邦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死者任珍元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张某甲当庭陈述:张某甲与任珍元是龙山长邱工地一起干活的工友,所以互相认识的,以前不知道任珍元的名字,只知道姓任的,后来任珍元的老婆让我出庭作证我才知道他叫任珍元;张某甲是2012年4月由李红和马云招到工地的,工钱每天180元,工资是马云发的,马云是包工程的老板,李红是带班的工头,平常工地干活是由李红管理的;工地上一般下午四点下班,如果有活的话就四点半;任珍元是2013年1月17日去工地的,第二天就出事故了,马云给了我360元让我交给任珍元的老婆,其他的赔偿款没有给过。张某乙当庭陈述:张某乙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认识任珍元的,具体干活的时间和地点说不出,老板是谁也不知道,工资是工地上的老乡(名字也不知道)交给我的,一共干了半个月;任珍元是17日到工地的,18日就出交通事故了,当时张某乙和任珍元一起下班回住处时出了交通事故。谭某当庭陈述:谭某和其他几个证人都是住在观海卫镇徐家浦的,谭某是由张金发于2013年1月8日叫到龙山长邱工地干活的,一直做到2013年1月18日,工钱180元一天,工钱是张金发给的,听说老板是姓马的;谭某对死者任珍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任珍元是2013年1月17日到长邱工地干活的,2013年1月18日下午四点不到和张某乙一起下班走的,后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袁某当庭陈述:袁某是由张某甲带到长邱工地干活,工作是砌石块,工资是张某甲给的;死者任珍元是2013年1月17日到长邱工地的,工作也是砌石块,2013年1月18日下午任珍元带着袁某的老婆即张某乙先走了,后来交警来了袁某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严生邦当庭陈述:严生邦是2012年7月由张某甲带到长邱工地做砌墙工的,共工作了半年多,工地老板是马云,工钱是每天180元,工钱是由张某甲到项目部姓周的老板那里领过来再交给严生邦的;死者任珍元是2013年1月17日到长邱工地,工作也是砌墙工,1月18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6日长邱线(慈溪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工程内容为“第1标段,K10+662~K14+000,全长3.338千米,包括路基、桥涵、防护排水及全线路面工程”。2.2011年7月28日天一公司与徐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内容为“桩号K11+500~K14+000段,长度2500米,包括路基及圆管涵项目工程”,承包方保证按约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并按约向项目部上报工资清单复印件,如有任意克扣和拖欠农民工资和民工上访情况,甲方有权在内部结算款中先行支付并作出相应处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对徐忠良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徐忠良陈述:天一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天一公司与徐忠良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系徐忠良所签订,徐忠良按照合同中的承包内容进行了施工,但徐忠良所招用的工地工作人员中没有死者任珍元,也没有张某甲、张某乙、谭某、袁某、严生邦等五位证人,工地工作人员工资清单中也没有这几个人。本院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依法对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根据现场勘察记录显示:证人所指认的施工现场均位于被告所承建的长邱线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路段,且多位证人现场所指认的施工路段互相一致,证人能够准确指认其居住地与施工点之间的上下班路线,死者任珍元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施工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上下班路线中。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是同一人书写,对五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五个证人与死者均是老乡,并且住在同一个地方,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张某乙与袁某是夫妻关系,袁某与张某甲是叔侄关系,张某乙根本不知道在哪里干活,替谁干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其他证人证言均讲到工资的发放人是张某甲,所以五位证人均是张某甲所招用的工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本院对徐忠良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徐忠良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徐忠良提供的工资清单也只包括了公司内部人员名单,并未包括工地上干活的民工名单;被告对徐忠良的陈述无异议。对本院现场勘察所作的录音录像一份,原告无异议,认为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恰能证明五位证人所述情况属实,死者任珍元确系该工地工作的员工;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所指认的任珍元发生交通事故前所工作的工地确系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但死者任珍元和五位证人并未在该工地工作过。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张某乙在交警大队所做的陈述与证据6中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所作的证言相一致,且本院所作的现场勘察录音录像显示两位证人所指认的工地现场确系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2.被告虽否认五位证人及死者任珍元并非该工地上工作的工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五位证人证言及证人现场指认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五位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及串通作证的可能。3.被告将涉案工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徐忠良,徐忠良所承包的工程中包含了砌墙工程,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徐忠良否认五位证人及死者任珍元在该工地上工作过,但徐忠良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清单系2013年5月的工资清单打印件,无任何工人签字确认,也与本案中死者任珍元及五位证人的工作时间不相符,故该份清单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而根据徐忠良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包方保证按约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并按约向项目部上报工资清单复印件,故徐忠良应当每个月制作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但本案中徐忠良未向本院提供该份工资发放清单;另根据徐忠良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等经济损失而使天一公司负赔偿责任的事件,均由徐忠良承担全部责任,天一公司有权在内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其承担的损失支出,故徐忠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本院现场勘察所作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5月26日,长邱线(慈溪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工程内容为“第1标段,K10+662~K14+000,全长3.338千米,包括路基、桥涵、防护排水及全线路面工程”。2011年7月28日,天一公司与徐忠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徐忠良,分包工程内容为“桩号K11+500~K14+000段,长度2500米,包括路基及圆管涵项目工程”,承包方保证按约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并按约向项目部上报工资清单复印件,如有任意克扣和拖欠农民工资和民工上访情况,甲方有权在内部结算款中先行支付并作出相应处罚;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等经济损失而使天一公司负赔偿责任的事件,均由徐忠良承担全部责任,天一公司有权在内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其承担的损失支出。合同签订后,徐忠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2013年5月。2013年1月17日,死者任珍元到天一公司所承建的长邱线工地从事砌墙工,2013年1月18日16时20分死者任珍元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某乙)在工地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即中横线9KM+800M南侧辅道(本市观海卫镇大岐山加油站对出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任珍元与天一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招用死者任珍元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天一公司,因此在此意义上来讲,任珍元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通过上述特别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在本案中,任珍元在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故本院确认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死者任珍元与天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任珍元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