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亚群与郭世标、苏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标,汪亚群,苏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群。原审被告:苏世荣。上诉人郭世标为与被上诉人汪亚群、原审被告苏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另一被告苏世荣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砂石料购销协议》中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所属地法院裁决”中“所属地”依据诚信原则、或按交易习惯、或按照合同条款的理解均应确定为《砂石料购销协议》载明��砂场所在地,即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镇内。二、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未来审理时将涉及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大多居住在青海省大通县境内,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方便证人出庭,由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汪亚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汪亚群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所属地法院裁决”,但该“所属地”之约定并不明确,可有多重理解,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苏世荣的户籍所在地在杭州��余杭区,二审中,郭世标虽然提交了一份苏世荣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临时居住证,但其有效期系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尚不能认定苏世荣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至起诉前已连续居住在此地满一年以上,故郭世标认为苏世荣的经常居住地在台州市椒江区也缺乏依据。至于大通县伟林砂石有限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综上,郭世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