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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0年10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74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润丰步行街交通工程公司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陆××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毫克/毫升(醉驾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