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焕华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焕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青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水荫路11号9-10楼。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社长。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焕华与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存在涉案作品的委托编写(创作)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合同关系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和通知,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作品的委托编写(创作)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以涉案作品权属及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3)13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3)186号),本院为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据此,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以两被告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提起共同诉讼并向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作品行为实施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