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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李学元与徐金平、人民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元,徐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58号原告:李学元。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元诉被告徐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明,被告徐金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元诉称:2012年8月24日13时10分,徐金平驾驶皖20/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向阳镇桐梓岗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镇桐梓岗路段处,占道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德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急诊,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2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徐金平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现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39850.9元[医药费48892.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548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营养费242天×15元/天=3630元;护理费62天×40元/天=2480元;误工费242天×110元/天=26620元;伤残赔偿金21024.21×2=42048.42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有免赔部分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均由徐金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李学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李学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金平具有准驾资格、肇事车辆车主为徐金平;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徐金平车辆的投保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的责任划分;五、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资单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在某公司宣城分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符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六、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需要加强营养、休息的事实;七、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八、医疗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的费用和门诊检查的情况,其中9941.55元的医疗费由徐金平垫付;九、修车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修理费情况;十、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徐金平在庭审中辨称对李学元的诉称没意见,其未向本院举证。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意见;徐金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有2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综合考虑;医疗费票据原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认可90日,并以安徽省农业职工标准计算;修车费,在现场评估摩托车的车损是400元;残疾赔偿金,安徽省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一、保险条款1份,证明由于徐金平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应为400元。经庭审质证,徐金平对李学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李学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养期、休息期过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提供的除住院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修车费有意见,认为修车费为4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李学元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定损时间是2013年8月,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作本案车损的评定依据。徐金平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元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八,票号为00009443、00009434、2013337510的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李学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没有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酌情认定530元,超额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够,不予认定。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李学元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3时10分,徐金平驾驶皖20/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向阳镇桐梓岗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镇桐梓岗路段处,占道与李学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黄德英)发生碰撞,造成李学元、黄德英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徐金平负全部责任,李学元、黄德英无责任。李学元受伤后即入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医院建议休息总计七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内需单人护理。李学元住院费用共计48341.55元,其中李学元支付38400元,徐金平支付9941.55元。2013年7月22日,李学元的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6000元。为此,李学元支付医药费105元、鉴定费1300元。期间,李学元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900元。截至定残前一日,李学元为45周岁。皖20/xxx**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徐金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徐金平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78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宣城市的护工工资40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李学元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药费48446.55元(38400元+105元+徐金平支付9941.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李学元主张的32天);营养费3630元[15元/天×李学元主张的242天];护理费2480元(40元/天×李学元主张的62天);误工费26620元(李学元主张的110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13343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黄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学元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38434.55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学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起事故还有黄德英受伤,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判决赔付6904.13元,即李学元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556.55元,其中3095.87元(10000元-6904.13元)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余款55460.68元,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4368.54元(55460.68元×80%),由徐金平赔偿11092.14元;李学元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878元,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合计127342.41元;因徐金平在本案中已支付9941.55元,在本案该款中予以抵销,尚需另行支付1150.59元(11092.14元-9941.55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辨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后续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辨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李学元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提供了一年的工资领取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从事的职业、社会环境等具有城镇居民的特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辨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342.41元;二、被告徐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0.59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0元,由原告李学元负担48.50元,被告徐金平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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