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跳入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郑坡村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2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解回尉氏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郑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二X的证言,(2013)尉刑初字第11号、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跳入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郑坡村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2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解回尉氏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3、证人马二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家被盗的情况;4、尉氏县人民法院(2004)尉刑初字第12号、(2008)尉刑初字第009号、(2013)尉刑初字第11号、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开 尉审判员 孙 军 玲审判员 李鑫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