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文静、何加宝与尚新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何加宝,尚新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105号原告李文静。原告何加宝。被告尚新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原告李文静、何加宝诉被告尚新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何加宝,被告尚新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05分,尚新宁驾驶机动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至贵人香酒店门前右转时,与同方向何加宝驾驶电动车带着李文静直行发生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尚新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因在郑州没人照顾故没有住院,门诊治疗后回老家治疗。尚新宁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229.5元,停车费98元,车损费100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文静将诉请明确为:医疗费869.38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何加宝将诉请明确为:医疗费360.12元,误工费35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98元,车损费100元。被告尚新宁辩称:原告的费用都不同意赔偿;原告何加宝是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如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则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急诊病历两份及诊断证明两张,证明原告伤情。3、门诊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营业执照两张,工资单六张,停薪证明两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停车费损失。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夫妻关系。7、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入保情况。被告尚新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急诊病历无公章,不认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5中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7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10时05分,被告尚新宁驾驶豫G×××××号轿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至贵人香酒店门前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何加宝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李文静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14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新宁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加宝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李文静:诊断为左膝、左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及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诊疗意见:左膝、左肘清创缝合包扎,破伤风抗毒素针应用,抗菌药物应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应用。每3天换药1次,14天拆线等;花费医疗费869.38元。原告何加宝: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左膝及左肘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活血化瘀药物应用等;花费医疗费360.12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尚新宁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何加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文静、何加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新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静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新宁对原告李文静、何加宝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新宁承担。原告李文静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869.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6400元,依据原告李文静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按15天计算,该费用应为1600元(3200元÷30天×15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250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加宝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360.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3520元,依据原告何加宝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按1天计算,该费用应为106.70元(3200元÷3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250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停车费98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车损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文静的损失共计2569.40元,原告何加宝的损失共计56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新宁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加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6.9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静、何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李文静、何加宝负担76元,被告尚新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