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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古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5月15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5月1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冯某甲,2010年12月23日婚生一子冯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大骂,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孝敬父母。之前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考虑到当时孩子太小,就做了让步,但被告竟将来看孩子的原告母亲骂走,双方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任何感情,被告不孝敬父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原告是找借口离婚;2、原告有婚外情,与她人长期姘居,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有过错;3、原、被告离婚纠纷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又起诉离婚,双方确实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方有过错,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原告不得分割财产,另外赔偿被告2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本案是否适用过错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3、(2012)马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就离婚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记录三份及光盘一张,证明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长女已年满14周岁,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其个人意见,婚生子才两岁七个月,且一直由被告抚养;3、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豫HP00**轿车一部;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拥有位于马村区住房一套。原告对被告所举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现在原告已经将车卖了;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属实,是被告将门锁换了,原告进不去家,小孩不是原告不抚养,是被告不让原告见小孩。本院出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车架号码为LSYYDACK5AC114179的中华牌轿车一辆现不在原告冯某名下。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2、3、4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女冯某甲、婚生子冯某乙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就离婚纠纷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26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甲,2010年12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外出居住至今,形成诉讼。原、被告的离婚纠纷,2012年9月4日马村区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焦作市马村区住房一套,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法院曾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双方在此后的时间内未能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又诉至法院,可见二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家庭环境和以后日常生活的便利,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为了获得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权,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适用离婚过错赔偿,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和被告古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归原告冯某抚养,婚生女冯某甲归被告古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的权利,每月两次,相互应与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房屋一套、存款30000元归被告古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50元,被告古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松领审 判 员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