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负责人邱建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该社职工。被告刘家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有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与被告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民、被告刘有福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康、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家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家康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刘有福、孙淑英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康未还款,被告刘有福、孙淑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9215.95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有福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违规现象,保证合同是借款人拿着让被告签的名,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被告刘家康、孙淑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家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家康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刘家康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家康让被告刘有福、孙淑英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有福、孙淑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最高额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家康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刘家康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康未还款,被告刘有福、孙淑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追要无果,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9215.95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家康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有福、孙淑英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福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家康、孙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9215.9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39215.95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有福、孙淑英对上述被告刘家康应付款项在最高额40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康追偿。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家康、刘有福、孙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