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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6228271970********,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证“黄川”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孟坝中学接孩子沿太新公路回家,途经太新公路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李某某家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孟坝行政村刘俭自然村村民刘某甲撞倒,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