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萱,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11年2月12日生育男孩胡振兴。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重,无法与原告家人相处。而且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多次争吵。被告父亲不仅不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反而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处闹事,导致矛盾加剧。2012年6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冲突,被告拿刀砍原告,原告不得不报警才平息。同年7月15日被告突然来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并拿出早已准备的水果刀将原告刺成轻伤,被告因此而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在取保候审和缓刑期间,不断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及家人不得安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振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婚后感情等情况;4、证人范金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曾致原告轻伤的事实;5、(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曾致原告轻伤而被判处刑罚。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家庭背景、收入情况、生活地点都不利于小孩成长,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保证不再伤害、打骂被告。通过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内容不客观;原告证据4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须有两个调查人在场,该调查笔录只有一位调查人在场,且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和原告母亲吵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自己也受了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书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保证书没有提及到打架的原因等。经审查:原告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范金凤系原告的母亲,对其关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曾用刀致伤原告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陈述该保证书并非其所写,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男孩胡振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持小刀将原告割成轻伤,被告亦受轻微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15日,原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2012年11月12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刑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婚姻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用刀致伤原告,但原告在被告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便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双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