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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陈彩珍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陈彩珍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陈彩珍。委托代理人:俞建林。原告陈国平诉被告陈彩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原告之叔陈兴元(2010年7月亡故)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陈兴元在世时因考虑膝下无子女,希望晚年能有人照顾赡养,过世后有人料理后事以及自己名下的房产能够合理分配等,在2010年1月4日,被告夫妇与原告在齐贤镇迎驾桥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2010)迎民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约定:一、陈国平同意每年支付生活费伍仟元整,每年12月30日付清;二、陈国平同意每年支付医药费壹仟元整,今后如医药费不够由陈兴元自负,每年同生活费一起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支付到陈兴元过世后不再支付;三、陈兴元分得的迎丰小区8幢103室(面积为102平方米)及9.7平方米的车库归陈国平所有,任何人不得继承,如陈兴元先过世后妻陈彩珍可以住到过世,今后陈兴元的丧葬费归陈国平支付……。原被告及陈兴元在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栏中都进行了签字(捺印),原告也于当天将2010年度的5000元生活费和1000元医药费交给了叔叔陈兴元。原告夫妇平时对被告夫妇也经常给予生活上的照顾。2010年7月,陈兴元因胃癌医治无效去世,在陈兴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12000多元医疗费。陈兴元的丧葬事宜也都是由原告操办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其已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迎丰小区8幢103室及车库”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2010)迎民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上述协议书所涉的“绍兴县齐贤镇迎丰小区8幢103室及车库“的产权过户(更名)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告单方向法院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