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廖素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素刚。200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素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廖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廖素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素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素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素刚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