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与李松涛、帅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帅利娟,李松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负责人:XX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帅利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李松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田湾信用社)与被告帅利娟、李松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利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李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帅利娟因建房资金紧张向我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松涛作出担保,借款期限3年,该贷款于2013年7月18日到期。被告帅利娟及担保人李松涛以种种理由拒绝按期支付利息,我社多次上门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收未果。为挽回我社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帅利娟、李松涛偿还我社贷款利息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0年7月19日《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③李松涛为担保人。被告帅利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松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田湾信用社与被告帅利娟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借款人帅利娟向贷款人田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75‰执行,并由被告李松涛作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湾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计30000元。被告未按期结息。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帅利娟、李松涛偿还贷款利息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湾信用社与被告帅利娟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帅利娟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李松涛在《承诺书》中承诺30000元贷款如未按期归还,由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帅利娟、李松涛清偿贷款利息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帅利娟、李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贷款利息6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帅利娟、李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