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伟民与沈伯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民,沈伯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朱伟民。被告:沈伯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严高鹏。原告朱伟民为与被告沈伯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伟民到庭,被告沈伯永的委托代理人严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商定由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投资900000元且被告无偿提供2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作为双方经营超市所用。2011年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同时承诺,每月返现金壹万元给原告以作利润,直到还本金为止。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至今未履行“收条”中承诺的义务,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润,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对于该投资款及被告另外所欠的300000元款,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为该100000元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宜并案处理。现原告就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润29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中其中120000元的请求。被告答辩称:在(2013)杭拱商初字第452号案件(以下简称4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提出本案所涉收条所载明的100000元投资款已包含在452号案件所审理的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的欠条之中,被告认为法院在452号案件中已经确认被告欠款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两份,证明100000元投资款不包括在452号案件处理的300000元借款中。3、判决书,证明100000元的投资款在452号案件中没有处理。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300000元的欠条,所以该收条所涉的100000元款应包含在2012年1月13日300000元的欠条之内。对证据2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在协议期间,双方不能有任何的其他事情,包括起诉,去沈伯永店铺吵闹”的约定表明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是为了能正常经营,才被迫同意支付400000元款;另外协议书中记载的是投资椰子汁生意,而原告所陈述的是投资超市,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内容是有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在452号案件中没有处理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朱伟民现金100000元,用作投资超市所用,每月1日还现金10000元整以作利润,直至还本金为止”。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经沈伯永和朱伟民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双方合作椰子汁生意,做出以下决定:双方再次明确朱伟民投资40万元本金,到2012年11月27日止应可以分红260万元整,所以特决定到2012年11月30日止,沈伯永一次性支付朱伟民现金3000000元,如逾期不支付,朱伟民可以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形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因朱伟民和沈伯永债务纠纷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决定:1、沈伯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朱伟民人民币400000元整,尽量在2012年12月15日前先支付100000元整;2、400000元支付完后,余下的260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3、在协议期内,双方不能有任何的其它事情,包括起诉,去沈伯永店铺吵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另查明,被告另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就30万元的欠条及案涉100000元的收条原告曾一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对300000元的欠条作出处理,对100000元的收条告知原告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100000元款,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条及两份协议,证明原告确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资款、且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虽抗辩称100000元款已包含在2012年1月13日的欠条中,但该抗辩意见与之后双方签署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相悖,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条中约定的每月应返还利润,因原告将100000元的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并不参与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纯粹在于追求资产的固定利润回报,故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润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本院给予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确认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伟民款100000元。二、被告沈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润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朱伟民自负1316元,被告沈伯永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