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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跃明、康东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跃明,康东建,康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跃明,男,196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东建,男,1990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东波,男,198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跃明、康东建、康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跃明、康东建、康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2月18日,被告康跃明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个借字(2011)第012228379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由被告康东建、康东波作为保证人。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跃明、康东建、康东波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康跃明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1)年第01222837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0.6050‰;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康东建、康东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保字(2011)年第01222837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康跃明于2011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050‰,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跃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跃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按月息10.6050‰计算,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按月息15.9075‰计算)。二、被告康东建、康东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跃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