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宁夏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永芳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永芳,刘建华,丁必奎,戴东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保字第162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侯富广,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单永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单永芳,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刘建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丁必奎,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戴东,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永芳、刘建华、丁必奎、戴东名下合计价值31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其名下银行存款310万元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永芳、刘建华、丁必奎、戴东名下合计价值3100000元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名下银行存款3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