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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诸卓浩与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卓浩,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诸卓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被告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卫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诸卓浩与被告山德根、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德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诸卓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杭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9月5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山德根驾驶一辆被告杭叉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现代4S店门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山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363.69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叉公司辩称:山德根系我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5058元。因本案另有无责方,故应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9日9时55分,山德根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市区越西路现代4S店门口地方,在倒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樊爱福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诸卓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山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卓浩和案外人樊爱福无责任。山德根系被告杭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杭叉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505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诉讼中,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6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8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75天为8237.25元,误工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647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为146663.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入出院记录各2份、报告单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1本、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杭叉公司提交的收条1张、医疗费发票2张,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山德根驾驶的浙D×××××车辆与浙D×××××车辆和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山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卓浩和案外人樊爱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浙D×××××车辆系无责方,亦应由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人山德根系被告杭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杭叉公司赔偿。又因该浙D×××××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定;营养时间、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误工时间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诸卓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6663.79元,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无责方浙D×××××车辆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比例计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50.6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718.0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又因被告杭叉公司已赔偿原告25058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1610.73元,并返还给被告杭叉公司25058元。原告主张被告杭叉公司对无责方浙D×××××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诸卓浩111610.7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5058元;二、驳回原告诸卓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50元,由原告诸卓浩负担618.50元,被告绍兴市杭叉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