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屋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屋某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0号原告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屋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某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香某某,组长。原告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屋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屋某村)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严某村)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屋某村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钟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方某某、第三人严某村的诉讼代表人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浦政发(2013)2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某村民小组与屋某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严某村民小组与屋某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坐落于严某村与屋某村交界处,第三人称“下底山”,原告称“中间屋”,面积95.81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临二级公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陈广堂、陈书华屋滴水为界。第三人以1962年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其村民林廷春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第一栏和所有“下底山”栏目记载来主张争议地权属,其中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下底山,类别瓦屋,数量拾间,地基面积贰亩肆分捌厘,东至公路,南至介置石,西至介置石,北至陈屋檐水。第一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地,其他几栏地名为“下底山”记载的类别为荔枝、榄树、龙眼、单竹、甜竹等竹木。1970年左右,严某、屋某、余屋、洋元角、某某五个队合并为东方红队,并队期间屋某队村民占用了1962年政府确权给严某队的部分土地建房。1982年左右,东方红队又分队,各队在并队时带入的土地归各自所有。由于屋某在并队期间占用了严某的部分土地建房,所以在分队后由两队成立土地清理小组,清算后由屋某以麻风岭处的土地补还占用严某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和《屋某队补还严某队麻风岭表》。当时因争议地北向为原告村民陈广堂房屋,要经过争议地通行,故《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第4项同时约定了陈广堂屋前的路屋某队得一半。之后,严某队及其村民就一直对争议地上的竹木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10月,屋某村民陈伟、陈超与严某村民林东富、林东荣签订《租地协议》,租用争议地用于编织竹制品,并于同年砍去了争议地上的竹木。2008年5月,林东富、林东荣若在争议地上建房,引发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争议。另查明,屋某村民陈广堂屋前的路宽约2米。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已确权给严某农民集体所有。后来虽然双方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但由于双方的土地调整总体上是以屋某占用严某的土地进行的,而争议地除了原旧路外一直以来都种植有竹木,严某在分队后经营管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调整的土地包含原旧路以外的争议地。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分队后签订的《屋某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证实了调整的土地只包含原旧路的一半,并不包含全部争议土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的从了陈广堂、陈书华屋滴水往南缩一米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屋某村集体所有;其余的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严某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文件处理笺和答辩书,证明依申请立案等程序性事实;证据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和确权界线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界址和面积;证据3、香某某、王国和、林东富、林东荣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证据4、《租地》,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证据5、《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和《屋某队补还严某队麻风岭表》,证明屋某村与严某村调整土地的范围;证据6、林春廷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证明1962年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证据7、陈某某和陈广堂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列入调整范围不是事实,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管理事实;证据8、叶子恒、叶佳贵、冯承君、叶颜志、包齐光和钟桂荣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不列入调整范围;证据9、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调解未果。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告屋某村诉称,1981年东方红队解散时,在某某大队的主持下,将东方红生产队的田地进行统一调整、分配。争议土地是在1981年东方红生产队分队时确认给原告屋某村陈广堂、陈书华的宅基地范围内,有“屋某队社员占用严某队原竹山及地建房数”表和“屋某队补还严某队麻风岭数”表为证。东方红生产队确认给陈广堂、陈书华的宅基地南北长7.6丈、东西长4.3丈,被告县政府现场勘验陈广堂、陈书华的宅基地南北长17.6米(即5.28丈),争议土地南北长6.6米(即1.98丈),所以陈广堂、陈书华的宅基地覆盖了争议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陈广堂和陈书华。因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和《屋某队补还严某队麻风岭表》,证明陈书华、陈广堂的屋地南北7.6丈、东西4.3丈,面积32.7丈,折合0.54亩,覆盖了争议地。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1、东方红生产队分给原告屋某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已建成房屋,与争议地无关;2、原告屋某村对争议地没有管理事实;3、本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原告屋某的村民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严某村述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的,第三人严某村同意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严某村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屋某村和第三人严某村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3符合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屋某村认为这些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没有其他旁证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严某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不能单凭这些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屋某村认为租地协议没有地址,不能确定位置,与争议地无关,第三人严某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租地协议没有明确租地的位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租用的土地是争议地,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告屋某村认为争议地一直没建有房屋,现第三人用登记房屋的证据来主张争议地是错误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证据;证据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屋某村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严某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陈书华、陈广堂的屋地覆盖了争议了地,本院认为陈书华、陈广堂的屋地是否覆盖了争议了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村与第三人屋某村争议的土地位于浦北县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坐落于严某村与屋某村交界处,面积95.81平方米,四向界至为:东至临二级公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陈广堂、陈书华屋滴水。1962年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严某村村民林廷春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屋某,地名下底山,类别瓦屋,数量拾间,地基面积贰亩肆分捌厘,东至公路,南至介置石,西至介置石,北至陈屋檐水”。其余几栏“坐落屋某、地名下底山”的记载类别是荔枝、榄树、龙眼、单竹等竹木,四向界至空白。1970年左右,严某、屋某、余屋、洋元角、某某五个队合并为东方红队,并队期间原屋某队村民占用原严某队的土地建房。1981年左右,东方红队又分为严某、屋某、余屋、洋元角、某某五个队。由于并队期间原屋某队村民占用了原严某队的部分土地建房,所以在分队后由两队成立土地清理小组,清算后由屋某队以麻风岭处的土地补还占用严某队的土地,两队签订了《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和《屋某队补还严某队麻风岭表》,《屋某队社员占严某队原竹山坡地建屋表》中第4项记载“陈广堂陈书华,南至北:7.6丈(南向一直下向坎头上,现新开路得一半,如保证猪不出,可以通行),东至西:4.3丈(东至公路落坎头上,严某保留单竹头原地一行)”。2008年5月,林东富、林东荣若在争议地上建房,引发双方对争议地权属争议。被告县政府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调解,2013年4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屋某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4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是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是同属张黄镇的村民小组,对它们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县政府在张黄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被告县政府认为第三人严某村民林春廷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地,1981年严某村将原旧路的一半调整给屋某村,以此确定争议地的权属,但从林春廷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内容来看,此证记载的内容是否包含争议地,关键是该证记载十间瓦屋的位置和北向界至陈屋屋檐滴水的位置,被告县政府没有查明;另1981年严某和屋某进行土地调整中涉及屋某村民陈广堂陈书华宅基地的旧路位置,也是本案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关键界址点,而被告县政府也没有查明。因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张黄镇政府立案后没有将第三人申请调处的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张黄镇政府报请被告县政府调处后被告县政府也没有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其剥夺了原告的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浦政发(2013)2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某村民小组与屋某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陈庭辉人民陪审员 叶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