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莫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李莫沙;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清,男,1936年4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学英,女,1941年3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女,1979年3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伟,男,1981年2月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兵,男,1987年2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原审被告人李莫沙,男,1962年9月1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大专文化,元江县因远镇政府公务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元江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莫沙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莫沙持猎枪与被害人李某某到元江县因远镇车垤电站下游一公里处打猎。二人发现树林中有一只果子狸,李莫沙即瞄准果子狸射击,果子狸中枪后逃窜,被害人李某某上前追捕,李莫沙在明知李某某已经接近猎物的情况下,仍然举枪向猎物射击,致李某某被击中受伤。李莫沙对李某某简单救治后,误认为李某某已死亡,遂将李某某拖至车垤河边一水潭中藏匿,致李某某外伤性大出血并溺水死亡。后李莫沙在元江县安定镇安定坡(地名)向公安人员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李莫沙所持猎枪系河南省西峡猎枪厂生产的“松鼠”牌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莫沙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被告人李莫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0.5元(已支付人民币17000元)。作案工具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李莫沙赔偿人民币152524.9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莫沙非法持有猎枪,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元江县因远镇车垤电站下游一公里处打猎时,李莫沙明知李某某已经靠近猎物的情况下,仍持枪向猎物射击,致李某某被击中受伤,后李莫沙将李某某拖至车垤河边一水潭中藏匿,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李莫沙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尸检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枪弹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莫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莫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并使用该猎枪打猎时将同伴李某某击伤后,为掩盖罪行,将李某某拖至水潭藏匿,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莫沙归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莫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适当。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莫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绍清、马学英、李丽、李红伟、李红兵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所作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