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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兴福与程文军、南城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福,程文军,南城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胡兴福(又名胡新福),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文军,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南城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地址:南城县武装部大门旁。法定代表人余强。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城支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大道***号。代表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兴福与被告程文军、同创公司、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程文军、同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人财保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福诉称:2013年1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程文军驾驶被告同创公司所有的赣F×××××轿车由县城往徐家乡方向行驶至宝塔山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木良)。造成原告和李木良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兴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木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兴福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南城县建昌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3725.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4725.13元。被告程文军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9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因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造成原告方骨盆畸形的后果,原告方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合法,有失公允,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程文军驾驶被告同创公司所有的赣F×××××轿车在宝塔山路与原告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木良)相向行驶因避让不及,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倒地,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胡兴福、李木良受伤、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程文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兴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木良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兴福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止计住院24天,后又转回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止,共计住院53天。第一次在南城县人民医院共花治疗费4438.33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治疗费49753.80元,门诊治疗费831.33元;第二次在南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治疗费29493.44元、门诊治疗费677.70元,合计共花费治疗费为人民币85194.60元。原告胡兴福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救护车转运费为230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2013年7月8日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胡兴福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伤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南建法医所(2013)残鉴字第030号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胡兴福车祸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发音障碍、口词不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元、误工损伤日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为2400元、交通费971元。另查明:被告程文军驾驶的被告同创公司所有的赣F×××××轿车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被告程文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同创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止。原告胡兴福与妻子陈爱红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女胡海英,200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胡文英。原告胡兴福之母刘美才出生于1943年10月8日,其与丈夫胡水根(已故)共生育了包括原告胡兴福在内6个子女。原告胡兴福及其母亲、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兴福亲属聂芳收取了被告程文军预付款10000元。被告程文军、同创公司分别向南城县交警大队交纳预付款人民币140000元、90000元。原告胡兴福分多次在南城县交警大队领取程文军预付款39000元,领取被告同创公司预付款45000元,合计原告已领取预付赔偿款人民币94000元。伤者李木良(另案原告)亦领取了部分预付款。被告程文军尚余7000元,同创公司尚余17000元在南城县交警大队。原告胡兴福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87394.60元(含后续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828元/年×20年×21%=32877.60元、误工费240天×57.56元/天=13814.40元、护理费210天×57.56元/天=12087.6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护理用品费31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年×5130元/年×21%÷6)+(13年×5130元/年×21%÷2)=8438.85元、交通费97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69399.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6张,用药清单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3份,DR检查报告单1份,户口簿2份,徐家派出所和刘湖村委会证明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程文军的驾驶证和赣F×××××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性能检测报告1份,赣F×××××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用品费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18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预付款证明各4份,被告程文军提供的预付款收据3份,南城县交警大队付款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救护车转运伤者费用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部分计算有误,应作部分调整。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已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合法,有失公允,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该事故认定不合法的确切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因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基本事实、客观合理,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该结论书作为证据应予采信。至于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李木良,应当考虑对其保留赔偿金额和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比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议庭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胡兴福的赔偿按原告自负30%,被告负担70%划分较为恰当。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与另案原告李木良相同,交强险赔偿金额分配为各占50%较为恰当。被告同创公司赣F×××××车向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程文军、同创公司对原告胡兴福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南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兴福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169399.05元,由被告程文军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赔偿76579.34元,合计人民币136579.34元,由原告胡兴福自行负担30419.71元。二、原告胡兴福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6579.34元赔偿款后应扣返被告程文军已给付的赔偿款46600元,扣返被告南城同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45000元,即原告胡兴福最后实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44979.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胡兴福负担50元,由被告程文军、南城同创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人民陪审员  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