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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陆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赵某,张某甲,马某,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2010年9月17日因抢夺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甲、马某、邵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被告人陆某、赵某、张某甲、马某、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赵某、张某甲、马某、邵某、李某等人在他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花城村真龙兜3号新建房内,使用菜刀、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上肢损伤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右前臂、右小指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乙右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徐某左额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诉讼���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支付协议确定的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1030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卢某、张某乙、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5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木旺兜1号,采用翻墙、插片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严玉某的二楼中间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千足金耳环1副、带鸡心挂坠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2条、男式千足金方戒1个、女式嵌红宝石千足金戒指1个、硬壳中华香烟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33952元(包括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立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赵某、张某甲、马某、邵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陆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就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法就盗窃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如述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坦白,就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五、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