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豆翔与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翔,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豆翔,男,1983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枫,男,系陕西省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豫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彬应,1982年1月9日生。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149753-9。法定代表人方美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1970年12月8日生。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鹏,男,1984年10月13日生。原告豆翔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豆翔及委托代理人赵枫、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王彬应、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彬县名仕花园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奥龙牌三轴自卸汽车一辆,按当时约定原告先付10万元,同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提车。2013年3月7日,该车在咸阳市车管部门挂牌子时被拒绝,理由是该车超过合格证3吨多,属于不合格产品,该事实在咸阳飞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确定,当时原告及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现场,而且有检测单据为证。其后原告和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车的事实。证据二、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三、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证书标明质量为12.5吨。证据四、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在行驶状态下质量为12.65吨。证据五、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检测该车辆质量为15.55吨,超过合格证3吨。证据六、(2002)768号文件一份;证明“大吨小车”车不能给予注册、应承担责任。证据七、汇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是依原告要求订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是买卖合同,是购车合同,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对证据三、四认可;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对制动系统的检测;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汇款单上七万元认可,其他回去查一下。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他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他公司无关,且不能看出车辆超重。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身份不适格;2、原告缴纳的10万元已全部转入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3、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以此向银行贷款的必备凭证及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与原告实际经营的约定。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资料(委托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交接单、汽车过户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是在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证据三、车辆产品合格证证明车辆是由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据四、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保险费、附加费、GPS费;证明车辆过户手续都已办完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委托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购买人也是出卖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下属单位出具的,和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他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列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买卖协议,是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他公司二级销售商签订的合同。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他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一、二、三、四、六、七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五,因不是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订制分期购买奥龙牌三轴自卸汽车一辆,原告委托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上户并挂靠在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合同签订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在被告西安普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买了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龙牌三轴自卸汽车一辆,2013年3月3日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咸阳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上户,因车辆制动原因,未能上户,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事后将车开走,2013年6月6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查,2013年6月9日该奥龙牌三轴卸汽车在咸阳市车辆管理所注册上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购买的奥龙牌三轴自卸汽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有利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豆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