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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北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7号原告王北风,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庄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76245。负责人郭景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北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其驾驶陕AP2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步行的贺武兴撞倒致伤。后伤者贺武兴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其共支付医疗费等20700.99元,其中自行垫付10700.99元,被告为其预借了1万元。其车损费用亦自行垫付。2013年4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伤者贺武兴承担次要责任。现伤者贺武兴的赔偿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因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应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的10700.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463.99元及车损23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案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条款免责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陕AP22**五菱牌小客车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7584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3月14日18时,原告驾驶其车辆行至北三环北苑桥西口时,将步行的贺武兴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北风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贺武兴负次要责任。后伤者贺武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贺武兴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贺武兴医疗费14318.64元、其他各项损失17376.68元,共计31695.32元;王北风赔偿贺武兴鉴定费1701元;贺武兴自行承担医疗费3891.07元,其他各项损失1930.74元,鉴定费189元,共计6010.81元。该判决书中查明:伤者贺武兴在医院治疗期间已产生的医疗费23860.7元,贺武兴自行垫付3159.71元,王北风支付20700.99元,该款项中包括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支付1万元,王北风已付的医疗费应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担架服务费50元、急救费220元、治疗费100元,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托运费4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予认可,唯称应当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修车花费232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的价格2227.2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700.99元(20700.99元-1万元)、担架服务费50元、急救费220元、治疗费100元、托运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227.2元,合计13698.19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的次、主责任即1:9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托运费、维修费等合计12328.37元(13698.19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北风医疗费、托运费、维修费等合计1232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