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初字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年向东诉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向东,辽中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2214号原告年向东,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滕卫宁,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朱长虹,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铭,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年向东诉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天齐、人民陪审员胡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向东、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虹、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向东诉称,原告因患尿毒症于2008年9月到2010年2月间在被告处作血液透析治疗,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造成医疗事故,被告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两级法院均确认“以后原告因透析、治疗丙肝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就诉讼后(2012年9月25日之后)又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被告违反血液净化操作规范及医院感染控制相关规定,致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因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使原告尿毒症病情加重,导致原告肝功能受损,影响尿毒症的后续治疗及康复,并增加了治疗费用,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两级法院确定了被告应对原告透析等相关治疗费用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特诉讼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辩称:在原生效判决审理中,我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原发性肾衰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生效判决我院承担原告治疗肾衰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我院只应承担原告举证的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尿毒症于2008年9月到2010年2月间在被告处作血液透析治疗,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造成医疗事故,致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该事实已经被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894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两级法院均确认“以后原告因透析、治疗丙肝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就诉讼后(2012年9月25日之后)又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另外两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赔偿,确定了被告应对原告透析等相关治疗费用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赔偿已发生(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以前)的各项费用:(1)透析费57.2元/次×137次×70%=5,485.48元;(2)透析辅助药费:6,976.66元×70%=4,883.66元;(3)交通费:150元/次×137次×70%=14,385.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次×137次×70%=9590元;(5)护理费:56.07元/次×137次×70%=5377.11元;合计:3972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沈阳医鉴(2012)051号医疗事故技术签定书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做血液透析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方违反血液净化操作规范及医院感染控制相关规定,致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之事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后很难做肾移植,只能透析治疗。被告对原告2013年10月16前透析所产生的费用(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应由被告赔偿百分之七十,即医疗费(透析费、透析辅助药费)10,369.14元;交通费14,385.00元;伙食补助费9,590.00元;护理费5,377.11元;核计39,721.25元。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后原告因透析、治疗丙肝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所诉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十条一款(一)、(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向东于2013年10月16日前医疗费(透析费、透析辅助药费)10,369.14元;二、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向东交通费14,385.00元;三、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向东伙食补助费9,590.00元;四、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向东护理费5,377.11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之其它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0.00元(缓交),由被告辽中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赵天齐人民陪审员 胡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喜恒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