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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10-20

案件名称

孙永明、金刚、金小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孙永明;金刚;金小娟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义保字第14号 提请人:金华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体育街101号。 申请人:孙永明,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周关洪,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金刚,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金小娟,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公民身份号码:。 提请人金华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孙永明与被申请人金刚、金小娟关于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提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永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孙永明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查封被告金小娟所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2-4896号的商位使用权。 查封期限为二年。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洪金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