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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万芳、何远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万芳,何远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9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远联社)。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敏,系安远联社龙布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可标,系安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万芳。被告何远长。原告安远联社诉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敏、吴可标,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及案外人兰长东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和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被告何万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饮食生意。借款采用最高授信方式,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款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现已超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到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何万芳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47.37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人民币6947.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实际计息为准,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远长承担贷款偿还保证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万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何远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及案外人兰长东三人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安远联社下属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及案外人兰长东三人与原告安远联社下属的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组建联保小组协议书》并联名出具了《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单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及案外人兰长东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何万芳向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万芳收到了原告安远联社下属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521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何万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968.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组建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万芳向原告安远联社下属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依约向被告何万芳发放了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万芳应偿还清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何万芳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又由于被告何万芳、何远长及案外人兰长东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中任一人借款均由其他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远长应与债务人被告何万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内的借款月利率为8.5213‰,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6日起借款月利率在8.5213‰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781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968.52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781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远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何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