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牟洪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牟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田某,男,出生于1983年1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洪某,女,出生于1988年10月,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牟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和被告牟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与网友私会,不听劝助,现双方分居已半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牟洪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向被告的父亲借款5000元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腊月初九生育一女田某某。2009年3月9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田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婚前曾通过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田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主张女儿由其自行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曾通过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牟洪某离婚;二、女儿田某某由原告田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