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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昌与被执行人钟╳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X昌,钟X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52-5号申请执行人丁X昌,男。被执行人钟X汉,男。丁X昌与钟X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钟X汉支付所欠的货款13877.70元及案件受理费73元,合计人民币13950.7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自愿就(2013)灵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877.70元及案件受理费73元,合计人民币13950.7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0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被执行人钟X汉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X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