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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77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委托代理人张家硕。被告董玉钢。被告王德仁。被告刘占伟。被告谢友。被告都铁君。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被告董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及案外人武井彬于2010年9月8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9月8日向借款人武井彬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武井彬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武井彬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81.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本息合计24,681.11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钢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借款人武井彬与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9月8日向借款人武井彬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7.74375‰,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借款人武井彬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81.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本息合计24,681.11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与原告间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本案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18.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本息合计24,618.1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董玉钢、王德仁、刘占伟、谢友、都铁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