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刘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某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男,汉族。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其父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700元,合计71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所在部队推销煤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其父有病为由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甲人民币60000元整,定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如按时归还不了,就按借款时间计算1分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700元,合计71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3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写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担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