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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谭宏勃与张铮、李燕、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勃,张铮,李燕,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谭宏勃,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铮,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燕,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聚福路。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宏勃诉被告张铮、李燕、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铮、李燕、百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底、2012年初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75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四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第五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六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燕与被告张铮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燕应为被告张铮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燕为被告张铮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百烁公司为被告张铮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次借款,被告张铮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立下书面借据,但被告张铮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虽经多次追收,被告张铮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铮立即归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二、被告张铮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7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燕对被告张铮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百烁公司对被告张铮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张铮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铮与被告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百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付款确认书四份、延期还款说明一份、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条和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燕和被告百烁公司对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用铅笔注明已付2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铮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还款。该借据上写有“已还1万”字样。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7500元。原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有手写添加的“另付现金2500元”字样,但该字样并无加盖指模。2011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上有被擦去的铅笔字迹,但可以辨认出是注明已付175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铮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铮约定2011年11月28日、12月3日的借款延至2012年1月30日归还。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张铮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上用铅笔注明已付30000元。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张铮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30000元。被告李燕、百烁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上有被擦去的铅笔字迹,但可以辨认出是注明已付32500元。因三被告未能清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下对双方之间的各笔借款进行分析。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铮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数额相当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已还,故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则被告张铮应从还款期限次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47500元。原告主张交付的借款为50000元,但付款确认书中关于现金交付2500元的说明为手写添加,且无被告张铮加盖指模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铮向原告支付17500元,该数额相当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475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则被告张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铮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数额相当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铮交付借款130000元。被告张铮向原告支付32500元,该数额相当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1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张铮应向原告归还362500元(50000元+5000元+47500元+3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铮支付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一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以4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铮、李燕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燕、百烁公司仅承诺对2012年2月6日的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燕、百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李燕、百烁公司对被告张铮应偿还的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燕、百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宏勃归还借款本金36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一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以4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李燕、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张铮一笔130000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燕、中山市百烁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铮追偿;三、驳回原告谭宏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宏勃负担1162.5元,被告张铮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