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单位职工。被告臧甲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姜永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臧少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臧甲良于2007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姜永祥、臧少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4151.2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偿还借款15848.80元,2012年8月13日前的利息14516.98元,并承担借款15484.8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臧甲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臧甲良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05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姜永祥、臧少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永祥、臧少波自愿为被告臧甲良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臧甲良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臧甲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4151.20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臧甲良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09年6月23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9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2013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甲良、姜永祥、臧少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臧甲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永祥、臧少波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姜永祥、臧少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姜永祥、臧少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次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间隔超过2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永祥、臧少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甲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848.80元,利息14516.9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并负担借款15848.80元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借款10848.8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臧甲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