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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振权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异议字第5号异议人张振权(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徐姜氏。申请执行人杨成见。申请执行人徐海龙。申请执行人徐广州。申请执行人徐金龙。申请执行人张艳。被执行人陈朋俊。被执行人陈朋龙。本院在执行徐姜氏、杨成见、徐海龙、徐广州、徐金龙、张艳与陈朋俊、陈朋龙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振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振权称,贵院在执行徐姜氏、杨成见、徐海龙、徐广州、徐金龙、张艳与陈朋俊、陈朋龙附带民事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8月初查封了其所有的金田网吧,该网吧营业执照上的代表人虽为陈朋俊,但在2009年,因陈朋俊欠其17万元,故陈朋俊将自己所有的金田网吧的手续转让给了异议人张振权,且由异议人张振权进行实际经营,因网吧营业执照无法过户,所以一直未进行过户。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法院查封金田网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网吧不能作为陈朋俊案件的执行标的,请求法院解除对金田网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临罗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送达生效,因被执行人陈朋俊、陈朋龙未按时履行,2012年3月20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徐姜氏、杨成见、徐海龙、徐广州、徐金龙、张艳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临罗执字第628号。2012年6月25日、7月31日,本院分别628作出(2012)临罗执字第628号、第628-1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6月28日、8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朋俊所有的在临沂市罗庄区文化局注册的网吧手续一套(注册号为:XXX)和被执行人陈朋俊所有的位于罗庄区化武路与罗七路交汇处南30米的金田网吧的财产一宗。2012年8月6日,异议人张振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所查封的金田网吧的手续和财产,陈朋俊已转让给了异议人,且由异议人进行实际经营,法院应解除查封,并提供《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转让协议》一份、《临沂蓝讯组装单》一份、《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互联网)》一份、《收据》三份、《电气防火安全检测报告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租收到条一份、《经营单位现场勘察表》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临沂市金田网吧由被执行人陈朋俊经营。2009年4月10日,异议人张振权与被执行人陈朋俊签订《协议书》,将临沂市金田网吧手续转让给异议人张振权;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陈朋俊出具借条给异议人张振权,异议人张振权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陈朋俊偿还借款17万元;并保全查封了陈朋俊所经营的金田网吧的手续一套。2009年5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4月28日,异议人张振权又与被执行人陈朋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临沂市金田网吧整体转让给异议人张振权。后张振权将金田网吧经营场所由罗庄区湖南崖双月市场搬迁至罗庄区化武路与罗七路交汇处,购置了电脑、空调等,并办理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年审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后金田网吧一直由异议人张振权经营。2013年6月2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庄分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一般具有可让与性,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而网吧经营许可系行政主体经过依法审查后,赋予被执行人陈朋俊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故网吧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畴,异议人张振权要求解除对金田网吧手续的查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中止对金田网吧手续一套(注册号:XXX)的执行。另外,本院查封的金田网吧内的电脑、电脑桌、空调、冰柜设施,异议人张振权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属于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张振权要求解除对金田网吧财产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中止对金田网吧财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金田网吧手续一套(注册号:XXX)的执行。二、中止对金田网吧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宪树审判员  张广林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