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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少武与陈立民、陶贵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武,陈立民,陶贵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徐少武,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立民,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陶贵长,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徐少武与被告陈立民、陶贵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武,被告陈立民、陶贵长,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立民驾驶冀BS30**、冀BX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同向徐少武驾驶的冀BXX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少武无责任。冀BS30**、冀BX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22元。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辩称:冀BS30**、冀BXJ**挂为贷款车辆,在向原告给付前应得到中国农业银行唐山路南支公司、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两位债权人同意,否则其公司不同意直接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应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应给其余三车预留出保险限额。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租车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陶贵长辩称: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民辩称:其系陶贵长的司机,陶贵长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S30**牵引车、冀BXJ**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陶贵长,冀BS30**车在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冀BXJ**挂车在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3年1月30日10时许,祁志超驾驶冀B363**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因雪天路滑,与同向刘志远驾驶的冀B7C8**车辆载闫伟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363**车又与同向董宝安驾驶的冀BH50**车载齐凤英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三车辆靠路边后,陈立民驾驶冀BS30**、冀BX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同向徐少武驾驶的冀BXX5**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S30**、冀BXJ**挂车辆又与冀B363**车辆、冀B7C8**车、冀BH50**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在祁志超与刘志远、董宝安之间的事故中,祁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刘志远、董宝安无责任。在陈立民与徐少武、祁志超、刘志远、董宝安、齐凤英、闫伟伟之间的事故中,陈立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亦有损失,遵化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7312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5312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644元、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BXX5**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所有人为张连玉)1份;卖车协议书1份,内容为:2011年5月25日由原车主张连玉将冀BXX5**车卖给徐少武,2011年5月25日以前一切事由原车主负责,以后的事由现车主负责。卖车人张连玉买车人徐少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878元;遵化市建设击中宏伟汽车修理部发票2张,金额12878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卖车协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修车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定通知的规定,保险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范围、损失程度、修复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报告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644元;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遵化市学庄子停车停车场发票27张,金额18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辩称:停车费发票公章不清楚,不能证明其为停车造成的损失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开具日期为2013年4月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被告陶贵长、陈立民辩称:该三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000元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辩称:租车费属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陶贵长、陈立民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均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租车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878元、评估费644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800元,合计16822元。冀BS30**、冀BXJ**挂车在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为其他车辆预留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唐山直属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少武16822元。二、驳回原告徐少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