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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宗。上诉人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09)庆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鑫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甘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庆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锦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庆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锦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以来,鑫鑫公司因建果库资金紧缺,多次向锦嵘公司及他人借款。2009年5月26日、6月30日鑫鑫公司向锦嵘公司两次借款30万元和22万元,2009年10月1日,鑫鑫公司归还31万元后,向锦嵘公司重新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用果库费作为抵押,并由张保印担保。2009年7月21日,双方经核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锦嵘公司给鑫鑫公司借款70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1.5‰。借款以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使用权的商用土地4090.8平方米(宁国用[2003]字第1号)和1号混合结构2层1229.63平方米、商用房屋2号钢混结构2267.65平方米、3号混合结构119.70平方米、4—5号混合结构144.90平方米果库作为抵押。同年8月7日,双方又订立了变价抵债合同,约定前述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若不能归还,则以鑫鑫公司所建果库产权证书载明的范围及地面全部附属物作价800万元抵偿该借款,抵债后超出的100万元由锦嵘公司给付鑫鑫公司,该合同因鑫鑫公司反悔未履行。借款到期后,锦嵘公司在向鑫鑫公司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鑫鑫公司对其他款项未予归还。双方在清算有关账务过程中,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秀乘机复印了付文义亲笔书写的部分计算利息草稿。审理中,鑫鑫公司自认收到借款748594元,锦嵘公司对鑫鑫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条存在高息、复利等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所要证明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金额、经济往来习惯做法、借款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和实际支付款项为721万元等重要事实,锦嵘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2006年12月3日,鑫鑫公司将其果库房产证借与锦嵘公司,由锦嵘公司帮忙向银行贷款,之后作为其向锦嵘公司借款的抵押,将果库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刘志秀)、房产证书(房屋所有权人:鑫鑫公司)质押于锦嵘公司处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存在多处疑点及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案存在的问题需经过其他司法程序确认,该院于2012年7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该局指令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遂作出宁公经字[2012]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该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721万元还是748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锦嵘公司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其与鑫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锦嵘公司主张由鑫鑫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锦嵘公司主张由鑫鑫公司归还其借款721万元,但其应当证明双方721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包括证明双方达成借款为721万元(含利息约定)的合意且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锦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达成过借款合意,签订了借款协议,鑫鑫公司也出具了721万元借条。但与锦嵘公司合作过的两名证人张**、李**均证实该笔借款存在高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结合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锦嵘公司给鑫鑫公司借款存在高息的事实。锦嵘公司对鑫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条存在高息、复利等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其中对于该巨额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金额、经济往来习惯做法、借款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和实际支付款项为721万元等重要事实,锦嵘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未完成举证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锦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鑫鑫公司认可借款数额为748594元,依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以748594元认定;对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5‰,该利息约定虽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鑫鑫公司认为借款为高息计入本金形成,而该高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锦嵘公司所诉其他借款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鑫鑫公司抗辩认为锦嵘公司对700余万元借据的形成有威胁和乘人之危情形的问题。鑫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48594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锦嵘公司负担57750元,鑫鑫公司负担6690元。锦嵘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的效力和已经证明的事实不作认定,明显存在偏袒对方当事人之嫌。从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看,其只否定了“徐晓锋借款借条”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提交的721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变价抵债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否定,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避而未谈。作为借贷纠纷,这些关键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实了被上诉人借上诉人721万元的事实。首先、从这些证据的内容看,已经完全排除了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被上诉人721万元现金的可能性。因为这些证据并不是同一时间产生的,如果是同一时间分别产生了借据、《借款合同》和《变价抵债合同》,则还可能存在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对方现金的可能性。其次、按常理,如果说被上诉人在2009年5、6月之前没有收到721万元,就不可能先后向上诉人出具借据、订立《借款合同》和《变价抵债合同》。(二)一审法院无原则地违法给上诉人摊派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条存在高息、复利等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一审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用于证明借款存在高息、复利的借条、合同等证据。但无论从这些证据的形式、还是内容看,均不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关联、合法等特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只借了上诉人748594元的主张。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必要去举证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采信原则。一审中双方围绕着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包含利息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评判,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所确定的认证原则进行判断。即“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据此,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否定的借据、《借款合同》、《变价抵债合同》为原始、直接的书证,其证明力是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身存在瑕疵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结合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借款存在高息的事实”,即使该结论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包含多少高息、依据又是什么?不是有没有高息的问题。如果按一审判决的推理,既然已认定上诉人所诉的借款本金中包括高息,为什么又不认定高息是多少?(四)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对借款金额作出认定观点荒谬。该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但书部分很明显是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言的,不能将此规定无原则的扩大到借贷纠纷中双方对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上。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了721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其仅借了748594元,这说明,被上诉人纯粹就没有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不是“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情形。在此情况下,对双方所主张事实的认定就应以各自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规定适用于借贷案件双方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上,无非是在替赖账人寻找合法的借口。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金额、经济往来习惯做法、借款支付方式、资金来源”未提供证据详细予以证明,该判决理由不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有悖常理。在借贷纠纷中,作为出借人只要提供了借款人书写的借据、借款合同等重要证据,就等于其完成了举证义务。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无原则地再要求出借人还必须同时举证证实借款的来源、时间、地点、次数、给付方式,否则就一概地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一再强调,721万元中绝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而且双方的借款时间跨度从2006年到2009年长达三年之久,借款次数多达数十次,如果非要上诉人举证证实每一笔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资金来源,这不但不现实,而且纯属强人所难。一审判决无法排除上诉人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借过款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只调整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企业借贷本身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判决竟然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错误。该司法解释并不调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企业借贷”却又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处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21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鑫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无误,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和法律规定。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本身矛盾,连借款的金额和次数都无法合理说明,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多次借款的借据和合同,但在法庭上被答辩人又改口说七百多万元是一次性借给的,说明被答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捏造事实,以掩盖其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自圆其说的编造。最后,因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一个虚假的事实,即并无实际借款,只有利滚利的计算和条据更换,而答辩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否定了被答辩人实际借款和计算利息的客观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实际借款的举证义务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秉公执法,客观公正,有效打击了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双方虽名为两个单位,实际都是独资私人企业主,因此是单位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很明确。虽然法律对单位借款没有明确,但单位之间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争议也要按照借款合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锦嵘公司所举借款721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变价抵债协议为书面证据、原始证据以及直接证据,鑫鑫公司及刘志秀认可其盖章及签名。鑫鑫公司证明借款721万元是计算高息和复利而来的主要证据,一是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其中有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有锦嵘公司的盖章及付文义、张**的签名,但鑫鑫公司无原件进行核对;其余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上只有鑫鑫公司盖章以及刘志秀签名,锦嵘公司认为是鑫鑫公司单方制作的。二是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书写的计算草稿和条据。该草稿和条据记载了一些数字计算过程,也有“本金”、“本息”等文字记载,但记载的内容不全面、不确定。锦嵘公司认为是刘志秀偷拿其算账的字条,与本案无关。三是证人证言、张**录音资料。锦嵘公司认为张**是鑫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因投资与付文义不睦,其他人只是道听途说,未参与借款,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不应认定。经审查,借款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无锦嵘公司盖章及付文义签名,锦嵘公司不认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付文义书写的计算草稿和条据因内容不完整,无法认定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为言词证据、传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张**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李**陈述给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张**是建果库的施工人,鲜**、左**给刘志秀借过款,上述证人均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故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鑫鑫公司所举付文义给刘志秀出具的借条、收条属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锦嵘公司虽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鑫鑫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721万元借款存在计算高息及复利的事实。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均未查出本案借款存在计算高息及复利的事实。鑫鑫公司对锦嵘公司提交的721万元借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承认借过款,但其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只借了748594元以及借款存在计算高息和复利的事实,鑫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据此,本院依法对鑫鑫公司向锦嵘公司借款72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锦嵘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锦嵘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违法借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嵘公司要求鑫鑫公司偿还借款721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21万元。如果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0元,共计128880元,由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荣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代理审判员肖新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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