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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鑫诉被告张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张美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金鑫,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何素芳,女,住址同上。被告张美珍,女,住上海市。原告金鑫诉被告张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法定代理人何素芳,被告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素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告金鑫承租的本市康定路XXX号底层约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要求提高租金数额,询问被告意愿,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元。协议签订后几日,原告上门收取租金,被告突然提出不同意租金上涨,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2012年6月16日,被告提前搬离康定路XXX号底层房屋,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另外,被告在房屋交接后,找人将原告门面的移门拆除。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元;2、被告将拆除的移门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移门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前期收取的房屋押金2,200元抵扣2012年6月3日至6月16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张美珍辩称,原、被告原先签订的租赁协议至2012年6月3日到期。2012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素芳持预先拟好的协议书,提出租金上涨至3,000元。当时,被告表示租金上涨太高不同意签订。原告表示,其来一次不容易,要求被告先签协议,如果至6月3日租期到期,不租也无所谓。被告认为,原、被告租房期间关系友好,并无纠纷,故未多思量,即签订了新的协议。后来,原告来收租金,被告提出不租了,要求原告将押金归还,原告法定代理人大吵大闹。被告即通过报警解决,在警察的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搬离,并将前租赁合同的押金2,200元作为补偿给予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租赁合同纠纷解决。现事隔一年多,原告在此期间将房屋又对外出租两次。另外,关于移门系被告租赁装修时安装的移门,在房屋交接时,被告未拆除移门。此后,原告的租客来装修将移门拆除,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鑫为本市康定路XXX号二层阁、底统间房屋承租人。2011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素芳与被告张美珍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康定路沿街约8平方米底楼一间,被告愿意承租,租期为半年,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止。租金为每月2,200元,付三押一。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押金2,200元并支付租金使用系争房屋。2012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素芳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在此期间,不得中途退租或转租。如果违约扣除全部押金,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房租款调整为每月3,000元,每次付款应提早一星期。先付后用,一季度一付,付三押一。如以后房价上涨,需调整租金款,必须在下次签协议时增加调整。如遇动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协议自动终止。承租人应及时搬空房屋,归还房主,无任何条件可论。卷帘门和移门不能动,否则要赔偿。如一年期满,承租人仍想租借,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要另签协议,特此立据。(提示:押金款也要增加至租金款一样3,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上门收取租金,被告表示不同意租金上涨,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曾报警处理,双方一致于2012年6月16日交接房屋。2012年6月16日,双方交接房屋,被告搬离,交出钥匙。原告收取的2,200元押金未退还。此后,原告曾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使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经警官调解,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2年6月16日起解除。但原告表示合同的相关争议并未解决。被告则表示,在警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被告补偿原告2,200元,解决租赁争议。但法庭经与江宁路派出所调查,未有相关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再以租金上涨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协议,系被告违约,经警署调解,双方达成租赁协议自2012年6月16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2年6月16日,则应当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房屋租金1,4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由于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前期协议中支付的押金2,200元,原告未予退还,故应当一并结算。基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于2012年6月16日办妥房屋交接手续,且事隔已一年有余,期间原告曾另行出租,原告主张房屋内移门由被告拆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在警署的调解下,达成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2,200元了结双方的租赁纠纷,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珍应支付原告金鑫从2012年6月3日起至6月16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张美珍应支付原告金鑫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金鑫应归还被告张美珍房屋押金人民币2,200元;上述三项判决主文被告张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人民币2,200元。四、原告金鑫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孙亦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