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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贤生与被告朱丽丽、毛磊、南京星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生,毛磊,朱丽丽,南京星河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周贤生,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毛磊,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丽丽,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星河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17层B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贤生与被告毛磊、朱丽丽、星河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磊、朱丽丽、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生诉称:2011年8月5日9时19分许,被告毛磊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河滨路口时,与沿上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路口右转弯的易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碰撞后,毛磊被撞飞后撞到步行的其本人。交警部门认定毛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洋和其无责任。苏A×××××号轿车系被告星河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毛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丽丽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710元,合计89969元。被告毛磊、朱丽丽、星河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责,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9时19分许,被告毛磊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河滨路口时,与沿上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路口右转弯的易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碰撞后,毛磊在翻到过程中又碰到斑马线上的行人原告周贤生,造成周贤生和毛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贤生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贤生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周贤生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周贤生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被告朱丽丽所有,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苏A×××××号轿车系被告星河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交强险。周贤生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6275元(不含被告毛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210元(60元/天×21天+5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0元(29677元/年×15年×10%)、鉴定费5669.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病历、费用清单、收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一方无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A×××××号轿车驾驶人易洋系交通事故当事人,且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但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投保义务人朱丽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磊对朱丽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周贤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河公司、朱丽丽、毛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贤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计592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5390.50元,由被告朱丽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9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毛磊对被告朱丽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49元、鉴定费566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78.50元,由被告毛磊与被告朱丽丽共同负担7511.50元,由原告周贤生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