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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光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3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全。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光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光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光全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活动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赵光全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光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光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光全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光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全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