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臧文娟、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臧文娟,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于海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文娟。委托代理人童靖、张书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原告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臧文娟、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被告臧文娟委托代理人张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臧文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臧文娟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同时约定以该笔借款所购车辆豫E×××××号小型汽车作为履行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加盖了印章。2011年7月7日,被告臧文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如本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5天以上,原告有权上门催促本人还款,并同意上门催收费用1000元/次(郑州城区三环以外每公里加收1.5元交通费,另按每期应还借款本息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郑伟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债权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臧文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郑伟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臧文娟自2012年5月起拒绝向工行桐柏路支行按期支付贷款月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向工行桐柏路支行支付月供款,截止目前共支付8期月供款247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01193元及利息717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8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补充协议;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卷宗;4、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5、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臧文娟辩称:被告臧文娟未实际购买涉案车辆,车辆实际购车人、使用人和还款人均为担保人吴凡;被告臧文娟不具备贷款的条件,涉案车辆贷款发放银行存在严重监管漏洞且被告臧文娟对贷款的发放情况毫不知情,不应由被告臧文娟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臧文娟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被告郑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臧文娟与吴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吴凡、被告臧文娟、工行桐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吴凡和被告臧文娟共同向工行桐柏支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吴凡和被告臧文娟自愿于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吴凡和被告臧文娟以其所有的豫E×××××号机动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吴凡、被告臧文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向工行桐柏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吴凡、被告臧文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7日,被告臧文娟向原告发出保证函一份,保证在贷款期间准时归还银行贷款,若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5天以上,原告有权上门催促被告臧文娟还款,并同意支付上门催收费用1000元/次(含交通费、律师服务费),郑州城区三环以外每公里加收1.5元交通费,另按每期应还借款本息额×5‰×逾期天数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吴凡、被告郑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吴凡和被告郑伟自愿就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代吴凡和被告臧文娟还款后获得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的期限为自被告臧文娟与工行桐柏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至被告臧文娟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桐柏支行向吴凡和被告臧文娟支付了贷款款项。因吴凡和被告臧文娟未按约定向工行桐柏支行偿还欠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吴凡和被告臧文娟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向工行桐柏支行偿还贷款30556元、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贷款30556元、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贷款61571元、于2012年9月25日偿还贷款305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946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借款30556元、于2013年2月25日偿还贷款31181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贷款30563元、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贷款30556元、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贷款30554元,以上共计401193元。后原告向吴凡及二被告追偿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凡、被告臧文娟、工行桐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吴凡、被告郑伟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臧文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吴凡和被告臧文娟未按约定向工行桐柏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其二人向工行桐柏支行偿还贷款401193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吴凡与被告臧文娟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吴凡与被告臧文娟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上述401193元款项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向其二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仅要求被告臧文娟偿还401193元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臧文娟支付利息和相关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也请求减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酌定对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为宜;综上,被告臧文娟应偿还原告401193元款项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其中30556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61571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305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946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31181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30563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30554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伟作为反担保人应就被告臧文娟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臧文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1193元款项及违约金(其中30556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61571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305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946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31181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30563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30556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30554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66035元为限)。二、被告郑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臧文娟对原告原告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文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泛华南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臧文娟负担9040元。被告臧文娟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臧文娟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