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在义乌火车站三号站台K×××××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门口,趁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扒窃旅客张某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2395元。被告人彭某盗窃得手后,将赃款放进自己的右侧裤袋内,即被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丽 百度搜索“”